本周法律時事新聞(1130101-1130105)
  2024-01-05

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摘要

聲請人:石豊田
判決公告日期:112年12月29日
 
案由:
本件計有人民提出共1件聲請案,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於107年1月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按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第16段〕
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第17段〕
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依系爭判例,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並無系爭解釋之適用。從而,該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該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據此,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系爭判例而受到限制。〔第20段〕
惟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該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義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規定)。此外,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絕非僅單方面考量義務人現有法律狀態利益之維護,而應兼顧權利人之利益,避免於個案中發生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第23段〕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該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25段〕
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非屬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此亦為審判實務上一貫見解。〔第28段〕
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第31段〕
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第32段〕
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且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第33段〕
綜上,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第34段〕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012580-c5925-1.html
 
 

二、《最低工資法》於1月1日上路施行,接續基本工資保障基層勞工的經濟生活

《最低工資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於最短的時間內,核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我國正式邁入最低工資審議機制的新紀元。
勞動部表示,本次立法,將最低工資所需參考的社會經濟指標明確入法,並確立最低工資審議會的議事規則及最低工資的核定程序,以穩定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同時,建立行政院不核定最低工資時,最低工資審議會應再召開會議審議之重審機制,消除外界對調整最低工資的不確定感。此外,設置跨領域研究小組之先行評估機制,評估最低工資調整後的影響,並依審議指標作成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參考,使最低工資審議制度更為完善周延。
勞動部強調,在蔡總統的任內,連續8年調漲基本工資,這項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接下來,最低工資接續作為政府保障基層勞工維持生活水準的重要政策,藉由專法的制定,完善審議機制的建構,達成政府穩定明確調整最低工資,撐住勞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的承諾。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65855/post
 
 

三、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依法放假一日

為保障具投票權的勞工得以行使參政權,勞動部已指定選舉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放假日,因此,113年1月13日(星期六)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日,具有投票權且原屬工作日的勞工,雇主應依法讓勞工放假一日,工資照給。至於具投票權但當日原屬勞工的休息日或例假者,因勞工本得於當日行使投票權,因此不另外給假。
勞動部表示,放假「一日」指的是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由於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性質與一般國定假日不同,因此,投票日不得再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雇主如果徵得具投票權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出勤工作,應不妨礙其投票,並應加給當日出勤工資,至於計算方式分為下列兩種類型:
一、原屬勞工的工作日:應加倍發給出勤時段的工資。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當天出勤8小時,勞工外出投票2小時,返回工作6小時,雇主須加給6小時的工資。
二、原屬勞工的休息日:視工作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有關休息日出勤加給之規定計算。
勞動部再次提醒,雇主未依法給假或給薪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最高100萬元之罰鍰,並應補給工資。勞工權益如有受損害者,可就近向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以維權益。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65813/post
 

四、勞動部發布「團體協約撰擬條款注意事項及參考案例」,提示六大注意事項,有效促進團體協約之簽訂

勞動部訂定「團體協約撰擬條款注意事項及參考案例」,提供勞資雙方簽訂有效團體協約六大應注意事項,並蒐整過去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條款中,有利於穩定勞資關係及提升會員福祉等優於法令條款,提供勞資雙方撰擬團體協約條款之參考,將有助於縮短勞資雙方團體協商時程。
勞動部說明,實務上事業單位與工會雖有簽約共識,但囿於法律專業有限,將協商共識事項形成有法律效力之條款文字並不熟稔,因此,勞動部於去(112)年邀集工會、地方政府與專家學者編訂完成「團體協約撰擬條款注意事項及參考案例」(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一部份係針對影響團體協約條款效力六大問題提出注意事項,例如履行義務的對象及履行方式應具體明確;條款用語宜與勞動法令用語一致;相同類型之條文應約定於同一章節;援引事業單位內部現行規章辦法除應載明版本及版本制定日期,並應列為附件;團協內容應配合最新法律修正;並應避免全部引用勞動法令條文等。此外也提醒勞資雙方在團體協約中也要約定違約時的處理方式或管轄法院,例如可採取仲裁方式解決。
第二部份則彙整過去勞資雙方曾簽訂之團體協約,篩選優於法令或有利提升勞工權益等條款,分別以「引言條款」、「工資、津貼、獎金等」、「調薪、利潤分享、員工酬勞、員工持股信託等」、「退休、撫卹、職業災害補償等」、「人事獎懲與調動、員工申訴等」、「工會組織與活動」、「工會安全條款」及「和平義務及爭議處理條款」等八大類例示條款,勞資雙方在進行團體協約條文擬定時,應該都可以找到類似條文的參考。
勞動部最後提醒,企業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可達到強化事業單位營運效能、提升勞工勞動條件、優化雇主與工會間勞資關係之效益,歡迎勞資雙方至勞動部網站首頁/業務專區/勞動關係/團體協約(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296/28314/28318/nodelist)下載參考,勞動部將持續滾動式更新本注意事項,適時增補相關條款內容,以提供勞資雙方團體協商必要之協助。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33/65874/post
 

五、遺產稅未繳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例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時,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確切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8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3年2月10日止,因遺產中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急於脫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定期存單3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繳納期限前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免逾期未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新聞原始網址: https://reurl.cc/nr1r9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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