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法律時事新聞(1130224-1130301)
  2024-03-01

一、 無論邊境或後市場,只要檢出蘇丹紅,立即停止輸入查驗

食藥署表示,針對中國辣椒粉非法添加蘇丹紅案件,自113年3月1日起,輸入食品無論在邊境或後市場,被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7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情事者,即依食安法第34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立即停止其輸入查驗申請,杜絕非法產品於境外。
食藥署依據食安法第34條,目前已針對中國輸臺辣椒粉檢驗不合格之21家出口商及製造廠,自113年2月20日起暫停受理輸入查驗3個月,並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對中國辣椒粉採100%逐批查驗,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得輸入。
食藥署重申,食品業者應持續依據食安法規定,落實自主管理,務必確認原料之安全衛生,確保產品安全無虞。違反規定者,依食安法嚴予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另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命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新聞原始網址:https://reurl.cc/37WO5l
 
 

二、 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強制採尿處分應踐行之程序,並賦予受採取人請求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

司法院23日召開第209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修正草案將儘速函請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表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明白揭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定,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爰參照該判決意旨,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應遵循之程序,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賦予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更臻周延,明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草案第70條之1)
二、 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為原則,急迫情形逕行採取為例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程序,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草案第205條之2)
三、 明定許可書應記載事項、送交對象及逾期之效果。(草案第205條之3)
四、 為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草案第205條之4)
 
 
新聞原始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042626-ea468-1.html
 

三、 完善保障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 政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

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行政院會22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本案主要是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增訂辯護人於偵查訊問程序中的筆記權,俾使被告訴訟權得以完善保障、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的辯護權範圍明確,另亦對辯護權所為限制或禁止的救濟程序予以完備。本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上述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70條之1:
(一)甲案(司法院版):無
(二)乙案(行政院版):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245條:
(一)甲案(司法院版):
1、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亦得為筆記。
2、第2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時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
(二)乙案(行政院版):
1、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建議增訂第3項,定明第2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2、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
三、修正條文第245條之1:
(一)甲案(司法院版):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409條至第414條、第417條、第418條之程序規定。
(二)乙案(行政院版):第418條第1項係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建議增訂第4項,定明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418條」配合修正為「第41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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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司法院修法明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退還標準 促進司法資源合理運用、提升審判效能

司法院27日召開例行記者會,由民事廳廳長周玫芳說明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徵收及退還標準、抗告程序、當事人書狀格式等規範。司法院表示,新制施行後,將可使司法資源獲得更有效且合理運用,促進訴訟程序,提升審判效能。
司法院指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重點包括「訴訟費用徵收及退還標準」、「抗告程序」及「當事人書狀格式」等規範。在訴訟費用部分,強化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提起抗告的相關程序;明定聲請或聲明事件及特定訴訟事件的裁判費徵收標準;以及上訴人於原告撤回起訴後得聲請退還部分上訴裁判費。
司法院說明,抗告程序部分,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抗告經抗告法院以不合法或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司法院補充,有關當事人書狀規範部分,修正重點則在於促使當事人應依規定格式及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俾利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司法院表示,為增進審判實務適用、瞭解新法,已分別於113年1月12、18及19日,舉辦北(司法院)、中(臺中地院)、南(高雄地院)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同時配合修正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以有效提升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效能,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且合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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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政院通過中選會重新擬具「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 兼顧投票秘密性及投票結果公平性

為兼顧投票秘密性及投票結果公平性,促進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參政權利,從而擴大政治參與,深化民主,行政院會22日通過中央選舉委員會重行擬具的「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依據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公民投票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投,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為確保國人對公投結果的信賴,且投票結果不受外力干預,「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以循序漸進方式逐步推動,由投票權人「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此種「移轉投票」方式,可兼顧投票秘密性及投票結果公平性,有助投票權人行使其投票參政權利,進一步擴大政治參與,深化民主。
陳院長指出,本法案前已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因此再重行提行政院會討論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請中選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本草案要點如下:
一、立法意旨、與公民投票法之適用關係、不在籍投票之定義、主管機關及適用對象。(草案第1條至第5條)
二、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期限、應檢附書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受理申請移轉不在籍投票公告發布日期及載明事項、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及撤回。(草案第6條)
三、不在籍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草案第7條)
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草案第8條)
五、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草案第9條)
六、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與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之人數統計及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草案第10條)
七、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公開方式、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之編造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投票所地點之查詢方式。(草案第11條)
八、移轉投票公投票之印製權責機關。(草案第12條)
九、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之派充不受公投法第24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規定有關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之限制。(草案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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