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法律時事新聞(1130316-1130322)
  2024-03-22

一、無期徒刑假釋犯罪一律再關25年 憲法法庭判部分違憲:未分情節輕重

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再犯其他案件,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有受刑人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法相關規定部分違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謝姓男子於78年間涉嫌強盜、強姦案件,最高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無期徒刑定讞,謝男服刑18年後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被判刑1年2月定讞。謝男原本的假釋遭到撤銷,必須執行25年不得假釋的殘刑。
謝男認為,刑法相關規定未細緻區分個別當事人狀況,即要求所有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者,一律再執行至少25年的長期自由刑,在諸多個案中均出現過於嚴苛的狀況,並非減少重大暴力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的「必要」手段,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因此聲請釋憲。共有36案併案審理。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不分撤銷假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未區別另犯罪的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的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判決指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的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判決表示,本件5件聲請案的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就其他聲請人的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到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憲法法庭指出,其他不是聲請人的受刑人,在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或案件已在法院審理中的案件,法院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憲法法庭表示,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的受刑人,如果改定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的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新聞原始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403150181.aspx
 
 

二、網紅行銷拚業績 天花亂墜恐受罰

現代人人手一機,網紅的影響力不容忽視,業者也看準這個趨勢,越來越多商品或服務找網紅代言,但是網紅的流量能不能代表公信力?消費者恐怕需要冷靜想想。為防範網紅代言廣告有不實的情形,公平會已經在112年2月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將網紅等社群網站用戶明確納入規範,如果涉有廣告不實,將被處5萬元至2,50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網紅經常透過IG 、臉書及YouTube等媒體平台以直播、長篇圖文、短影音(Reels、Shorts、TikTok)、IG 限動精選、長影片等方式行銷產品,不論是賣自己的產品或是由廠商提供給網紅對外刊播銷售,網紅都是賣家身分,如果廣告內容不實,網紅都會被認定是廣告主,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開罰。
即使網紅不具賣家身分,而是在幫廠商代言,僅描述某產品值得推薦或親身體驗結果有效,或進行誇大不實的宣稱,此時網紅仍是公平交易法上所稱的「廣告薦證者」,如有不實,造成消費者損失,除須與廠商同負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外,如經公平會查知網紅明明知道內容不實,仍然和廠商故意共同為不實廣告,網紅和廠商還會同時再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為避免網紅為了拚業績過度吹捧產品,公平會特別呼籲網紅應注意公平交易法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令,勿踩廣告不實的紅線。此外,公平會也特別提醒消費者,對任何產品都應該透過各種管道深入了解相關產品資訊,而非片面聽信特定廣告,以免做出不當交易決定,得不償失。
 
新聞原始網址:https://reurl.cc/N4WjO6
 
 

三、二次元創作自由與兒少權益並重 衛福部將調整現行處理流程

針對日前引發鄉民熱議的二次元創作是否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規範,衛生福利部於今(21)日邀集動漫界(ACG)、網路平台、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及部會代表召開會議,就適法性、認定標準及處理方式進行多方意見交流,初步結論如下:
一、創作自由與兒少權益並重:
衛生福利部強調,該部始終尊重創作自由及創作者權益,但維護兒少權益也是國家的責任與義務,與會代表均肯認應兼顧創作自由與兒少權益保護。
二、法律規範有其必要:
考量現行刑法第235條訂有散布猥褻物品罪,且未排除虛擬圖畫之適用,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46條對於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內容亦訂有自律規範,復考量現行科技發展迅速,經AI繪圖所成之作品,雖屬虛擬卻與真人難以分辨,爰虛擬兒少性影像納入規範有其必要。
三、認定標準應更具體:
本條例有關「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規定,應涉兒童、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時依故事情節、脈絡、創作目的或製品用途等綜合判斷,至於實務執行相關個案認定,擬由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下稱iWIN)近期召開多方利害關係人會議予以確認。
四、自律先行再由主管機關認定:
現行iWIN針對疑涉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即通知平台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並同時移請地方警政機關、社政主管機關續處。為維護創作者權益,未來將先依兒少法第46條通知平台業者優先補正相關防護措施(如警示性防護、阻攔性防護、嚴格年齡限制),至於是否違反本條例,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審議小組,小組成員應具有多元代表性,進行認定屬實後,再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
本案起因日前iWIN接獲民眾申訴,部分平台網頁內容疑涉違反本條例,爰通知平台先行限制瀏覽或下架,並轉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因被申訴之內容為虛擬人物圖畫,引起網路鄉民對二次元創作適用本條例及相關判斷標準之討論,其後在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關「二次元創作(虛擬產物、圖畫)受兒少性剝削條例規範限制的適切性」議題並取得超過5,000份附議成案,衛生福利部依規定召開本次會議。
iWIN是由通傳會依兒少法第46條規定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的組織,主要受理有害兒少身心健康網路內容之申訴。據統計,自112年8月15日迄113年2月底止,iWIN受理民眾檢舉虛擬兒少圖畫案件計2,498件,但高達2,177件(87.15%)皆未違反本條例或兒少法,僅5件(0.2%)涉違反本條例、316件(12.65%)涉違反兒少法。衛生福利部表示,雖然絕大多數的虛擬兒少圖畫未違反法規,但動漫界仍有擔心觸法疑慮,因此透過本次會議多方意見交換,並由iWIN召開多方利害關係人會議就實務執行疑義做後續討論。
 
 
新聞原始網址:https://www.mohw.gov.tw/cp-6653-78103-1.html
 

四、最高法院審理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 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王光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確定後,檢察總長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主文:(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二)王光祿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文化,亦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考量及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違。
(二)自製獵槍之解釋,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考量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機床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等情。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
(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如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均不符合刑事免責要件。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然其謂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原住民地區獵殺系爭動物,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一)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以及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應當尊重。
(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
(三)就對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允許其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目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亦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四)野保法第21條之1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
(五)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揭示: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旨。尚難認係對於現行法之闡釋,據以推導出原住民族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構成刑罰之結論。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六)綜上,被告為布農族人,所獵獲之系爭動物,係供其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且基於其傳統文化之需要,不受野保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獵殺系爭動物之行為,應屬不罰。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行為,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槍枝(想像競合犯未經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子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1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部分改判諭知無罪,以資糾正。至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獵殺系爭動物部分既諭知無罪,則與其所涉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新聞原始網址: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025-2435248-c8f22-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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